【炜烨案例】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不构成股东变更出资形式的理由
股东以货币出资时应将货币出资存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不构成股东变更出资形式的理由
阅读提示:关于公司股东履行完成出资义务的方式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一定争议。近日,在我所代理的一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中即涉及到上述问题,经我所律师深入研判后所提出的观点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同,成功将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限责任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并不构成股东可以变更出资形式的理由。
【案件概述】
一、2016年3月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甲认缴55万元,股东乙认缴4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前。
二、A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欠付B公司房屋租金,被B公司起诉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鉴于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工商登记显示股东甲、乙未实缴出资,B公司遂在执行中申请将A公司股东甲、乙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追加股东甲、乙二人为被执行人。
三、股东甲、乙不服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股东甲、乙的起诉理由为:由于A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因此股东甲、乙可以通过向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出资,且A公司向股东甲、乙出具了相应收据载明收到了“股本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收到股东甲、乙的现金且性质为股东出资,依赖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A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等材料的全面审核,股东甲、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股东甲、乙的诉讼请求。
四、股东甲、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在二审中举示了载有A公司收取出资款记录的会计账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主张出资的实质看,股东甲、乙无法明确举示会计账册的证据来源,且账册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故会计账册不能作为认定出资的依据;从主张出资的形式看,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符合法定的出资形式要求,公司未开设账户不构成可以变更出资形式的理由。二审法院遂认定股东甲、乙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公司股东甲、乙所主张的给付能否被认定为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从其主张出资的形式看,股东甲、乙主张A公司未开设账户,遂以现金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符合法定的出资形式要求,即将出资存入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以使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并可被识别为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甲、乙所述A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并不构成其可以变更出资形式的理由,其相应主张于法无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