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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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欣 律师

 

一、担保的方式与类型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相应债权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1,担保的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

2、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3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4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

3、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6凭证交由债权人控制,又或对财产权利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7

4、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

5、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价金,作为主合同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9

提供担保的主体来看,担保的类型分为以下二类,即

a.       债务人自己债权提供担保;

b.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一般而言,主要是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均可涉及以上二种类型的担保,而留置、定金则不涉及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则不涉及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

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将不可避免的触及到担保制度由于将影响到公司、公司股东、债务人、债权人等诸多各方利益,为平衡各中法益,《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特别规定,即:

第十六条10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一般文义上的“他人”是指除己之外的第三方,但这里的“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他人”指的其他外部债务人,不包含债权人亦即《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供担保所涉及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仅适用于公司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自身作为债务人自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应当并不适用该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早在2010年8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效力问题的处理思路中指出“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当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担保的效力。”11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不完全统计研究,原有主流裁判观点采纳内部限制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12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判例又以代表权限制说为基础,认为公司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者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故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和限制是其外部关系核心内容,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的公司担保案件的效力问题,实际上都可归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越权代表(理)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判断和效果归属问题;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效力1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的裁判要旨就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者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14

 

结论性意见

在回溯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文所指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上文提及的2010年8月宋晓明讲话中,对于统一此类问题裁判标准介绍的基本思路之中,也谈及了按代表权限制说进行处理的观点,但当时及此后的较长时间内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之相对少有重视

目前,通过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发现未经相应公司决议机关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有效的内部限制说片面强调了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这种偏重交易效率、追求司法便利的价值观,强化了市场主体的滥权和机会主义心理,忽视了股东、雇员、其他债权人等多元法益的保护。”15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是立法层面针对司治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特别增订的法律条款,其内生法律逻辑必然为,原则上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所实施的对外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其对应的担保权人的利益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内部限制说的观点代替了应有的法律逻辑,架空了相关立法目的的顺畅实现,也漠视和不当排斥了《合同法第五十条16的适用

因此,原来人民法院持有的以内部限制说为基础的裁判观点不宜再坚持有必要进行纠偏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征询意见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认同并采纳代表权限制说(相关内容节录参见本文附录)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综上所述,涉及缺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坚持基于代表权限制说,根据体案情以“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当事方的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对之担保确有应予保护的“信赖利益”,对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善意相对人的,相应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

 


[1]  《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2]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3]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4]  除《担保法》外,还应包括《物权法》,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5]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6]  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7]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

[8]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9]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10]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该条规定,现行的《公司法》(2018年第四次修正版)第十六条仍保留该条规定。

[11]  参见《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2010年第3辑,第31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86号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裁判理由。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92页。

[14]  同上,第206页。

[15]  同上,第199页。

[16]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发表时间: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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